索 引 号 | 003110109/202007-00072 | 信息分类 | 规范性文件立改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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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市审计局 | 发布日期 | 2020-07-28 09:12:57 |
信息来源 | 关 键 词 | ||
主题分类 | 审计 | 服务对象分类 | |
体裁分类 | 其他 | 生命周期分类 | |
文 号 | 有 效 性 | 有 效 | |
信息名称 | 安庆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 ||
内容概述 |
索 引 号 | 003110109/202007-00072 |
---|---|
信息分类 | 规范性文件立改废 |
发布机构 | 市审计局 |
发布日期 | 2020-07-28 09:12:57 |
信息来源 | |
关 键 词 | |
主题分类 | 审计 |
服务对象分类 | |
体裁分类 | 其他 |
生命周期分类 | |
文 号 | |
有 效 性 | 有 效 |
信息名称 | 安庆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
内容概述 |
安庆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修订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进一步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安徽省审计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以下简称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以及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的财务收支。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并入第四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下列资金来源占概算总投资比例50%以上的建设项目,或者不足50%、但是政府拥有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一)财政性资金(预算内资金、政府性基金、非税收入资金、各类专项建设资金);
(二)中央、省补助资金(含国债资金);
(三)政府性投资公司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的融资建设资金;
(四)用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或还款担保的借贷性资金(含国外贷款);
(五)政府在土地、市政配套、融资等方面依法给予优惠政策的公益性项目(含保障性住房、拆迁安置房等项目);
(六)其他财政性资金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规定的其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工程竣工结算、项目竣工决算及项目投资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对建安投资在2亿元以上的“大建设”建设项目或者(市委政府两办加强审计工作意见-庆办发〔2015〕7号)财政性资金投入较大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对建设项目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使用等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对影响工程造价的工程量变动、隐蔽工程验收、材料及设备采购价格、设计变更等,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要严格规范审计行为应当加强跟踪审计监督工作,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第二条并入),不得超越审计权限介入与审计无关的项目审批和管理环节(审计署审办发〔2016〕4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依法做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计划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批复文件及时抄送审计机关;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项目的落实情况通知审计机关。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主动与审计机关联系,并定期将项目的实施情况报送审计机关。(署、省文件无此明确要求,实践中操作性不强,建议删除)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或者本系统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内部审计。
第六条 审计机关履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职责所必需的人员和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在本级预算中单独列项。
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市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重点,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管理,并抄送市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
第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按照项目投资主体的财政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授权或者委托下级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属于下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但是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下级审计机关依据上级审计机关授权或委托实施的审计,审计结果应当报授权或委托机关审定。
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决定》增加)
第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按投资规模分工审计。
对建安工程总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且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市本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均列入审计机关审计计划管理项目。
建安工程总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由主管部门组织内审机构或建设单位书面征得审计机关同意后,自行安排依法依规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实施审计,其结果抄送审计机关复核认可。,审计机关应加强对中介机构相关审计结果的质量监督检查。(市委政府两办加强审计工作意见-庆办发〔2015〕7号)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下列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
(一)建设程序执行情况;
(二)项目法人、招标投标、勘察设计、合同管理和工程监理等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三)建设项目概预算执行和工程变更情况;
(四)征地、拆迁费用管理及使用情况;
(五)建设资金的筹集与使用、建设成本和其他财务收支情况;
(六)工程价款结算、支付以及工程造价控制情况;
(七)设备和材料的采购、保管和使用情况;
(八)竣工决算报表的编制、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九)工程质量管理情况;
(十)经济、社会、环境等投资效益情况;
(十一)项目各项税费计缴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下列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进行专项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一)专项建设资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情况;
(二)涉及政府宏观调控政策的重要事项;
(三)政府指定或者涉及公共利益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三条 实行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审计申报制度。符合审计计划管理的建设项目,必须按规定及时办理竣工决算。建设单位是工程造价控制的责任主体,审计机关对造价管理履行监督职责(安徽省审计厅皖审发〔2016〕86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投资审计工作的指导意见》)。建设单位应在项目初步验收后3个月内,(项目大小不同,所需时间不同)及时编制完成工程施工决(结)算书及完成竣工财务决算报表后,向市政府申请安排竣工决(结)算审计。审计机关接到市政府批转的建设单位申请后,应当及时与建设单位联系,并一次性告知其所需提供的审计资料;符合审计条件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下达审计通知书,并组织实施审计;在下达审计通知书后90个工作日内完成竣工决算审计。特殊情况,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计实施期限。对建设单位超过时限未申请竣工决算审计的,审计机关予以公告,并通知建设项目价款支付单位暂停办理工程价款的结算。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规模确定审计期限,在审计资料及时、完整提供,被审单位积极配合等审计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审计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因特殊情况,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文字表述与《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第十五条统一)。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及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实施审计或者审计调查,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相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合同、概(预)算、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工程监理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资料;
(三)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限。
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并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不得转移、隐匿、篡改、伪造、毁弃相关资料。建设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和有关各方做好接受审计的相关准备配合工作。
施工单位应规范、客观地编报工程价款决(结)算书,不得有高估冒算行为,对工程价款审计核减金额超过报审金额10%的部分,其发生的中介机构服务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也可以由建设单位(或由建设单位提请项目付款单位)从施工单位工程价款中代扣支付,或由建设单位提请项目付款单位从施工单位工程价款中代扣支付。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的相关人员的指导、监督,并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应当采取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进行选择。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与有关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经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者竣工决算,(第九条已经约定)并约定一般保留不低于合同总价款10%的待结价款,保留的待结价款在审计后依据审计结果结清。(第二十一条已经约定)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投资评审的,应当在投资评审结束后,将评审结论抄送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进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可以利用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作出的投资评审结论。(不符合工作实际,删除)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审计结果作为建设单位支付结算款项以及建设项目竣工后国有资产移交的依据。
以财政性资金投资为主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财务决算。(与上级文件抵触,删除)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并抄送市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 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重点投资项目审计结果,并通报有关部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可以纳入本级预算执行审计结果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审计署《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审投发﹝2010﹞173号))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向社会公布告。审计机关公布告审计结果,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中有违法违规行为,属于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职权范围内的,由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处罚,并建议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不属于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职权范围内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处罚,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处罚,并将处理、处罚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相关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要求提供有关资料、配合不力可能影响审计工作正常开展和审计项目质量的,审计机关可以暂停对该项目的审计(根据审计实践需要增加);对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法律相关责任。
因勘察、设计、监理、招标代理等单位的过错而造成项目重大预、决算失控和投资损失的,审计机关应责成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依据合同约定追究赔偿责任,移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有关单位法律责任,并将结果报告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价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据实结算调整,对已多付的工程价款,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或者依法予以收缴。对少计工程价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的相关人员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有违法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停止其承担的工作,追究违约责任,并移送中介机构管理部门和其他有权限处理机关对违法中介机构和人员依法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不讲诚信、违反职业道德、违法违规的社会中介机构及相关人员,审计机关应将其列入黑名单予以公告,限制或禁止其再参与政府投资审计项目。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并消除影响,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二)隐瞒被审计单位和建设项目存在的违反国家财经法规行为的;
(三)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市人民政府裁决,市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资本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市审计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和相关制度办法。(删除)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13年4月7日发布的《安庆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宜政发〔2013〕6号)同时废止。